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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被 告 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7、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韋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亮均於民國110年1月間,以劉韋志名義(聲請意旨誤載為劉偉志,應予更正)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魔術印製廠」所印刷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一百元之玩具紙鈔各50張(合計共100張),及印有「中央銀行製」所印刷之面額五百元、一百元之偽鈔各1張(其等所涉偽造貨幣部分,另行偵辦)。
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持上開面額一千元之玩具紙鈔假裝購物,用以騙取商家找回之現金與所購得之物品,遂由李亮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韋志,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0年1月31日0時45分許,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張簡適如所經營的檳榔攤,向張簡適如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1包,並由劉韋志交付1張面額一千元之玩具紙鈔予張簡適如,使張簡適如因而陷於錯誤收下該玩具紙鈔,隨即交付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予劉韋志,2人得手後迅即駕車離開,共同食用及花用詐得之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
嗣張簡適如檢查該玩具紙鈔,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玩具紙鈔交付警方查扣。
(二)於同日3時9分許,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後勁莊檳榔攤」,向店員蔡均宜佯稱欲購買雲絲頓香菸1包(價值95元),並由劉韋志交付1張面額一千元之玩具紙鈔予蔡均宜,使蔡均宜因而陷於錯誤收下該玩具紙鈔,隨即交付雲絲頓香菸1包及現金905元予劉韋志,2人得手後迅即駕車離去,共同食用及花用詐得之香菸1包及現金905元。
嗣蔡均宜檢查該玩具紙鈔,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同日3時24分許,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盤商緣檳榔攤」,向店員梁慈芬佯稱欲購買雲絲頓香菸1包(價值95元),並由劉韋志交付1張面額一千元之玩具紙鈔予梁慈芬,使梁慈芬因而陷於錯誤收下該玩具紙鈔,隨即交付雲絲頓香菸1包及現金905元予劉韋志,2人得手後迅即駕車離去,共同食用及花用詐得之香菸1包及現金905元。
嗣梁慈芬檢查該玩具紙鈔,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警方於110年3月10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1李亮均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亮均、劉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適如、告訴代理人梁慈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均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紙、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就本案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玩具紙鈔欺瞞告訴人張簡適如、蔡均宜、告訴代理人梁慈芬,趁前揭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3人無法於短時間辨識真偽而騙取商品及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
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業已與告訴人蔡均宜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兼衡其2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均無相同罪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3次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李亮均所有(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亮均各次犯行項下俱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李亮均陳稱:係自己收集好玩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審酌前揭物品雖為被告李亮均所有,惟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本案3次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是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亮均所有,惟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或係另涉他案之犯罪證據,是依法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即由被告劉韋志交付予告訴人張簡適如之面額一千元玩具紙鈔1張),及由被告劉韋志交付予告訴人蔡均宜、告訴代理人梁慈芬之面額一千元玩具紙鈔各1張(均未扣案),雖上開物品依序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3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且依序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張簡適如、蔡均宜、告訴代理人梁慈芬,從而上開物品皆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告訴人張簡適如、蔡均宜、告訴代理人梁慈芬無正當理由取得,是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案被告2人於:(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詐騙告訴人張簡適如所得之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詐騙告訴人蔡均宜所得之雲絲頓香菸1包及現金905元、(3)事實及理由欄一、(三)詐騙告訴人代理人梁慈芬所得之雲絲頓香菸1包及現金905元等物,均係其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陳稱:所得財物我們沒有分,一起買東西吃飯加油,已經花用完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4、11頁),是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所詐得之財物已均分而花費殆盡,合先敘明。
2.就前述(2)詐騙告訴人蔡均宜部分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李亮均業已與告訴人蔡均宜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蔡均宜1,000元,有前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2頁),如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就前述(1)詐騙告訴人張簡適如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告2人一同花費殆盡等情,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是以平分計算後被告2人每人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475元(計算式:950/2=475)、檳榔半包(價值25元,計算式:50/2=25),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就前述(3)詐騙告訴代理人梁慈芬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告2人一同花費殆盡等情,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是以平分計算後,被告2人每人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452.5元(計算式:905/2=452.5)、雲絲頓香菸半包(價值47.5元,計算式:95/2=47.5),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李亮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一、(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及檳榔│
│ │ │ 半包(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劉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及│
│ │ │ 檳榔半包(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李亮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一、(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二、劉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事實及理由欄│一、李亮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一、(三)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點伍元及│
│ │ │ 雲絲頓香菸半包(價值新臺幣肆拾柒點伍│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劉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點伍│
│ │ │ 元及雲絲頓香菸半包(價值新臺幣肆拾柒│
│ │ │ 點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
│ │ │ │ │ │
├──┼──────────┼───┼────┼───────────┤
│ 1 │印有「魔術印製廠」面│37張 │李亮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額新臺幣(下同)一千│ │ │ │
│ │元之玩具紙鈔 │ │ │ │
├──┼──────────┼───┤ ├───────────┤
│ 2 │印有「魔術印製廠」面│46張 │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額一百元之玩具紙鈔 │ │ │ │
├──┼──────────┼───┤ │ │
│ 3 │印有「中央印製廠」面│1張 │ │ │
│ │額五百元之玩具紙鈔 │ │ │ │
├──┼──────────┼───┤ │ │
│ 4 │印有「中央印製廠」面│1張 │ │ │
│ │額一百元之玩具紙鈔 │ │ │ │
├──┼──────────┼───┤ │ │
│ 5 │k他命殘渣袋 │1包 │ │ │
├──┼──────────┼───┼────┼───────────┤
│ 6 │印有「魔術印製廠」面│1張 │張簡適如│不予沒收 │
│ │額新臺幣(下同)一千│ │ │ │
│ │元之玩具紙鈔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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