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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立中在其高雄市○○區○○路○○巷0 弄00號住處後門空地上飼養黃色犬隻,本應注意防止其飼養之犬隻傷害他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狗繩綁住該犬隻及戴防咬口罩,就放任該犬隻於公眾通行之高雄市○○區○○路○○巷0 弄00號後方空地上活動。
恰巧曾祥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4時43分許,帶其飼養之犬隻在該空地如廁時,兩方犬隻就相互吠叫,曾祥俊見狀就將犬隻帶回住處後,返回該空地想拍照蒐證,崔立中所飼養之該犬隻竟衝向曾祥俊並張口予以攻擊,致曾祥俊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祥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犬隻及現場照片。
三、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經疏於注意防範,致所飼養之犬隻突然撲咬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狗鍊綁縛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告訴人遭咬傷,所為顯有不該;
復考量犯後坦誠不、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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