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07,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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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30日6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取高禎鎂所有放置於住家騎樓之捲軸式花灑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禎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之部分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彰顯被告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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