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24,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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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琦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琦翔因與曾鈺禎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 年9 或10月間某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向曾鈺禎恫稱:「我就把你家潑漆砸漆」、「直接從你身上拿利息(毆打之意)」、「我直接揍你讓你住院」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曾鈺禎,致曾鈺禎心生畏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翔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鈺禎之證詞、電話錄音檔暨譯文可佐(警卷第13-15 頁、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然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曾鈺禎,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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