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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勝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51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勝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1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余佩蓉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住宅前,見該住宅鐵捲門未關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鐵捲門進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余佩蓉晾掛在車庫之羽絨外套一件(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惟適為余佩蓉發現,吳國勝因此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勝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佩蓉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31-43 、49-5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能成功竊得財物,爲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貿然偷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警卷第21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5頁之被告戶口名簿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09 年3 月間,因竊取他人放在住家前或機車置物箱內之衣物,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466號於109 年8 月20日判處拘役刑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嗣於110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即明,詎被告於甫出監後之110 年5 月6 日,再犯情節幾乎一致之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故本院認本案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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