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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叡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11號、110 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昕叡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3 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至之李昕叡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款項遭凍結、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遭圈存,使該犯罪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等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3 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未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昕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春、陳英珍、鍾進發、蔡得政、被害人錢益雄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錢益雄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英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鍾進發之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蔡得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金春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鍾進發之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得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 年6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匯入匯款退匯主管確認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且於警詢供稱:因為我當時還沒有找到工作,所以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工作薪轉證明)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顯然被告知悉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程序,可認被告已知申辦貸款所憑者為申請人之資力、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關,則被告經對方告知僅需須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必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可辦理貸款,豈會毫無懷疑。
然被告僅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漏未敘及幫助犯洗錢罪名;
就附表編號2 、4 、5 所為,均漏未論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名,容有未恰,惟其分別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附表編號2 、4 、5 所為,雖係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以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 、3 所示告訴人2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2 、4 、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
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輕率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致附表編號1 至5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尚難遽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情節,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及積極參與公益狀況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前未有詐欺及洗錢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渠等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以及附表編號2 、5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遭詐騙之金額業已退還,其等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匯入匯款退匯主管確認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及積極參與公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以及附表編號2 、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遭詐騙之金額業已退還,且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其參與提款之事實,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並非實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李金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年1月│15萬元 │該款項即遭轉帳至帳號│
│ │ │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 │22日11時│ │000-0000000000000000│
│ │ │,陸續以電話及line聯│11分許 │ │號帳戶(為警偵辦中)│
│ │ │絡李金春,佯稱為友人│ │ │。 │
│ │ │李俊弦,需要款項週轉│ │ │ │
│ │ │云云,致李金春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2 │錢益雄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年1月│10萬元 │該筆款項遭凍結後,並│
│ │(被害人)│年1月22日10時20分許 │22日10時│ │於110年1月25日退匯予│
│ │ │,以電話聯絡錢益雄,│40分許 │ │被害人錢益雄。 │
│ │ │佯稱為友人蔡先生,需│ │ │ │
│ │ │要借款云云,致錢益雄│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3 │陳英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年1月│10萬元 │該款項即遭轉帳至帳號│
│ │ │年1 月21日18時許,陸│22日10時│ │000-0000000000000000│
│ │ │續以電話及line聯絡陳│42分許 │ │號帳戶(為警偵辦中)│
│ │ │英珍,佯稱為其姪子,│ │ │。 │
│ │ │因合夥投資需要款項云│ │ │ │
│ │ │云,致陳英珍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 4 │鐘進發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年1月│15萬元 │該筆款項已為兆豐銀行│
│ │ │年1月22日11時10分許 │22日12時│ │圈存,未遭詐騙集團轉│
│ │ │,以電話聯絡鐘進發,│7分許 │ │帳或提領。 │
│ │ │佯稱為其孫子,因需要│ │ │ │
│ │ │款項云云,致鍾進發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5 │蔡得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年1月│18萬元 │該筆款項遭凍結後,並│
│ │ │年1 月22日10時許,陸│22日12時│ │於110年1月26日退匯予│
│ │ │續以電話及line聯絡蔡│39分許 │ │告訴人蔡得政。 │
│ │ │得政,佯稱為其友人蔡│ │ │ │
│ │ │宗佑,因買賣投資需要│ │ │ │
│ │ │款項云云,致蔡得政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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