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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19、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 年3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0 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其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1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2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11號、六警0025號)。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 年12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3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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