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4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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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勲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勲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核與證人吳清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補充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串,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鄧勲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勲珉於民國110 年6 月19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地內,見吳清雄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並騎乘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10 年6 月20日18時55分許,鄧勲珉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時,為吳清雄發現並尾隨至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326 巷內停車後,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台及鑰匙1 串(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勲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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