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42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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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亨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所載被告許仲亨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另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許仲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案件,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本次侵入住宅之動機係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其未能悔改,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卻逕自侵入告訴人陳亭妏住宅內,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持用以開啟告訴人大門之鐵絲1 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絲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許仲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許仲亨於110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陳亭妏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見四下無人,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陳亭妏同意,即持鐵絲撬開上開住宅之大門門鎖後,進入該住宅內之車庫,旋遭陳亭妏發覺並大聲喝斥,許仲亨即奪門而出,復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亭妏報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案發當日被告騎乘之機車監視器畫面比對截圖8張、欣新租車有限公司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係意圖行竊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惟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30號、87年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證稱:其下樓查看時,發現被告在住家車庫,其大聲詢問被告身分,被告旋轉身向外跑,家中並無財物遭竊,其住家車庫雖然有擺放鞋櫃、箱子,但原先箱子就沒放整齊,因此也不確定被告有無翻動鞋櫃或箱子,且車庫內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是依其證述及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有何搜尋財物之行為,尚不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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