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46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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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文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文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談話筆錄、被告及告訴人之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07年9月1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未盡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僅因細故發生齟齬即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兼以被告既係受刑人身分,卻不知循規蹈矩,反而施暴於舍友,顯見被告並未因身在而生囹圄戒慎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徒手傷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是程度;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低收入戶、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賈文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文睿與梁中原同為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第二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9年8月2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第二監獄正舍16房內,雙方因用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賈文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梁中原之臉部及身體,致梁中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中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賈文睿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梁中原於警詢之指述。
(3)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高
雄第二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訪談紀錄、陳述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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