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47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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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旗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旗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趙啟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3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岳陽街與楠盛街口與他人發生車禍,其機車則為車禍對造之友人移置路旁並將趙啟男所攜物品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趙啟男因受傷而送健仁醫院救治,在送醫前僅帶走錢包及手機,其餘物品則留在現場。

適黃旗騎乘自行車於同日15時許行經該處,見趙啟男機車上方置有黑色掀蓋式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側背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趙啟男事後返回現場發現側背包不見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旗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啟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9 日縮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黑色布料掀蓋式側背包,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已於案發當日將側背包丟棄,不清楚內容物等情,又告訴人趙啟男於偵訊中所述:布質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手錶等物,然因告訴人未能提出明確事證,是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側背包一個。

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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