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487,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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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徒手拿取而侵占入己」前,補充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被害人之現金,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崔存得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侵占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獲減輕,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29號
被 告 陳耀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門43之8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翔於民國110年2月9日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育店,拾獲崔存得於該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卻遺忘在自動櫃員機出鈔口處而未取走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徒手拿取而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崔存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崔存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6702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崔存得發現未取得所提領之5,000 元後,旋即返回上開處所尋找,嗣經萊爾富店員協助調閱監視錄影器而發現上情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情,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前揭款項係於何時、地遺失,自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又本案被告所侵占之5,000 元,業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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