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0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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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921、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除已經警尋獲並返還告訴人寶雅公司、佳瑪公司,亦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員工黃梓綸、佳瑪公司員工陳雅媚於警詢之證述及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應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眼罩3 盒、㈡所竊之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員工黃梓綸、佳瑪公司員工陳雅媚於警詢之證述及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按,而犯罪事實欄一㈠雖有眼罩1 盒未查扣發還,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黃詩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110 年4 月22日1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43分許)        │                                    │
├──┼─────────┼──────────────────┤
│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黃詩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110 年6 月26日17│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4分許)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21號
110年度偵字第9982號

被 告 黃詩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0 年4 月22日1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華夏店( 營業登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眼罩4盒,藏放在購物袋內得手,嗣至櫃枱結帳時,僅將購物車內物品置放櫃結帳,於結帳畢離開現場。
二110年6月26日17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博愛店(營業登記: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唇蜜2支、唇釉1支、彩妝小方盒1盒、眼唇卸妝棉3包、衛生棉9包,並藏放在側背包內得手,旋至櫃結帳時,僅將其他物品置放櫃
結帳,於結帳畢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佳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梓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陳雅媚於警詢之指訴。
㈣明細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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