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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鬆偉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叔侄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叔侄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另參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6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侄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乙○○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9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00○道○○000 號燈桿旁之蓮霧園,向甲○○之父親鬆○○質問母親的遺產分配問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衝突過程中,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之臉部,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頭部疼痛、左膝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鬆○○於警詢之證述。
⑷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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