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2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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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中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日,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出口,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阿賓」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9日前某日,佯裝係金大發網站線上客服人員,向黎書瑋佯稱可利用資金滾錢云云,致黎書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於110年2月9日0時32分許、同日1時3分許、110年2月10日3時39分許、同日4時26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2,600元、12,000元、1,000元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匯款後對方即無回應,黎書瑋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王彥中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書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1695號函暨檢附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黎書瑋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故僅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即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賓」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既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賓」之人向其拿取並使用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至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因此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商、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經宣告3月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並隱匿之犯罪所得,且為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就此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另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玉山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

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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