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3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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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正氣


上列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04、8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4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鄂正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鄂正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門口前,徒手竊取許媺絨所有之紅蔥頭1 袋(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許媺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前往鄂正氣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徵得鄂正氣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紅蔥頭1 袋(已發還許媺絨)。

二、鄂正氣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前不久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下午6 時40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鳳雄里里長陳明發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警方接獲陳明發報案後到場查看,發現鄂正氣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鄂正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媺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上開機車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本案已屬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騎車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蔥頭1 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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