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50,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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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93號、110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尹燸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聲請意旨誤繕為「蔡公郵局」,應予更正)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映呈、鄭明軒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嗣因李映呈、鄭明軒2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被告童尹燸於警詢時固坦承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不諱,惟辯稱:伊因亟需用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加入對方line洽談貸款事宜,對方說需依照他的指示做,才可依照時間貸款給伊,伊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嗣重新辦提款卡,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伊與他的對話紀錄在另外一支手機,那支手機也不見了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映呈、鄭明軒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各自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明確,復有網路轉帳交易列印資料、郵局帳戶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相關之通訊內容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

何況: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專屬性甚強;

一般民眾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係43歲客觀上可認係具有足夠之智識、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均不知悉、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核保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

再者,被告自承財務關係不良,本於其自身學識、經驗,可輕易判別貸款真偽,竟仍希冀自己可獲得貸款之誘因,輕率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抑有進者,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將其自身之另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售予某不詳姓名之賴姓男子,而遭法院認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判處拘役56日,經減刑為拘役28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4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前案之偵審經驗,自當更加謹慎保護自己之金融帳戶,豈會再任意輕信人言,冒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之可能?堪認被告上述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其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機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縱令對方確係以申貸程序所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人於取得該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且事後又未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抗辯事證,顯見其早有將帳戶捨棄而不予追索之意,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5.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不法使用,竟仍出租提供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部分事實予以擴張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即恣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除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機關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經傳喚均未到庭,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衡以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總計182,120元之數額,且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填補對方所受損害;

併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於96年間已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並隱匿之犯罪所得,且為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就此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另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

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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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李映呈  │於10910年月19日17時 │109年10 │49,986元        │
│    │        │45分許,冒用新驛旅店│月19日19│                │
│    │        │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時18分許│                │
│    │        │員,陸續以電話聯絡李├────┼────────┤
│    │        │映呈,佯稱因伊持國泰│109年10 │14,041元        │
│    │        │世華向新驛旅店消費,│月19日19│                │
│    │        │服務人員疏失致重複訂│時20分許│                │
│    │        │房8間,為退款,需依 │        │                │
│    │        │銀行人員指示,為確認│        │                │
│    │        │身分,需要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取消云云,致李映│        │                │
│    │        │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                │
│    │        │告之郵局帳戶。      │        │                │
├──┼────┼──────────┼────┼────────┤
│2   │鄭明軒  │於109年10月18日13時 │109年10 │49,983元        │
│    │        │56分許起,冒用新尚旅│月19日19│                │
│    │        │館人員名義,陸續以電│時10分許│                │
│    │        │話聯絡鄭明軒,佯稱伊├────┼────────┤
│    │        │訂房會重複扣款,需要│109年10 │29,987元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月19日19│                │
│    │        │致鄭明軒陷於錯誤而匯│時16分許│                │
│    │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109年10 │18,123元        │
│    │        │                    │月19日19│                │
│    │        │                    │時1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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