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6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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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牛奶1 罐、兒童口罩1 盒、濕紙巾1 包」應補充為「牛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3元)、兒童口罩1 盒(價值279元)、濕紙巾1 包(價值5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其中之濕紙巾1 包業由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金龍店之店長甲○○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此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其中牛奶1 罐、兒童口罩1 盒,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0,000元乙事,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超過於其所竊得上開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竊得之濕紙巾1 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其竟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無深刻反省之意,是本院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4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4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社金龍店」,先將前開機車停放該店旁之「大九九五金賣場」後,再穿著雨衣及頭戴安全帽步行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大社金龍店」店內,復於同日18時5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牛奶1罐、兒童口罩1盒、濕紙巾1包,並以雨衣遮掩藏匿贓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負責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濕紙巾1包(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蒐證照片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9 元,經已歸還濕紙巾1 包(價值57元),其餘鮮奶已食用、兒童口罩不知去向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372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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