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67,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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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持飯碗丟擲、鐵棍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告甲○○,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二)被告乙○○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乙○○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乙○○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制猥褻罪,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乙○○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甲○○質問被告乙○○為何在其居處而起,被告2 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恣意互毆對方,致被告2 人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2 人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欠缺對對方之尊重,惟念及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2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

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飯碗1 個、鐵棍1 支,雖均係供被告乙○○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但飯碗係被告乙○○於被告甲○○居處隨手拿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而該物品亦非違禁物;

而鐵棍雖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惟依其性質,非專供人持以傷害他人之物,取得亦不困難,替代性高,沒收與否,就能否防止被告再犯以達沒收之立法目的而言,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均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6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15時許,自外返回高雄市○○區○○巷000 ○0 號居處,見到乙○○在該處與其同居人及女兒用餐,遂出言質問為何出現在該處,乙○○聞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飯碗朝甲○○頭部丟,甲○○旋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乙○○頭部,雙方因而扭打在地,洪明義(另為不起訴處分)聞聲入內將2 人拉開,詎乙○○再持鐵棍揮打甲○○身體,甲○○以左手前臂擋隔,洪○○亦持椅子擋開鐵棍,並與甲○○合力壓制乙○○,甲○○復將鐵棍抽走,乙○○始罷手,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乙○○受有右上眼瞼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㈡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㈢同案被告洪○○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㈣驗傷診斷書2紙、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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