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75,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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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之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之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曹之胤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第3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8 年5 月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肇事逃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裁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又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曹之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曹之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不知戒絕毒品,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2月5或6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月7日8時3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之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C10928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9289)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之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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