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92,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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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添進



輔 佐 人 高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45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添進平日以撿取資源回收物維生,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57分許,徒步行經蕭序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心心動物診所」騎樓前某處,見蕭序諺所有放置於上開診所門前之待寄紙箱1 個(內含藥品Tacrolimus0 .03 %共24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1,110 元,下稱A 箱)無人看管,明知A 箱包裝完整且貼有貨運單,極可能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 箱後,並於得手後先將A 箱之紙箱予以拆除後賣掉,其內之24屏藥品則置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4號之1 之居所內;

復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高添進徒步行經上開診所騎樓前某處時,見蕭序諺所有置於上開診所門前騎樓處之待寄紙箱1 個(內含藥品Idoxuridin e0 .1%共12瓶,價值為5,005 元,下稱B 箱)無人看管,明知B 箱包裝完整且貼有貨運單,極可能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承前揭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 箱,並於得手後將B 箱( 含其內藥品12瓶) 連同數量不詳之其餘回收物資一併持往不知情之林昶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柏正企業社」回收場出售。

嗣蕭序諺察覺上開A 箱及B箱均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上開診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向「柏正企業社」回收場員工林德虎探詢上情後,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前往高添進居所查訪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A 箱內之藥品Tacrolimus0 .03 %共23瓶等物,並經林德虎自前揭回收場內尋得B 箱(含藥品Idoxuridine0 .1 %共12瓶)交予警方扣押(均經警發還蕭序諺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添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柏正企業社」回收場員工林德虎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持紙箱回收物品前往該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蕭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竊盜上開物品之過程及所竊得物品品項、數量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13、14頁;

偵卷第29、30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蕭序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 張、貨運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3、27至31、35、37、39、41、43、45、47、49、51頁);

並有被告所竊得A 箱內之藥品Tacrolimus0 .03 %共23瓶及B 箱1 個(內含藥品Idoxuridine0 .1 %共12瓶)等物(均經警發還蕭序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同日,先後前往前揭同一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該地點之上開物品,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者皆為同一被害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先後所為2 次竊盜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一情,容有誤會,且此經公訴人業於當庭更正因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密切,應論以接續犯等語( 見審易卷第40頁) ,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平日撿取資源回收物維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徒手竊取商家所有置於騎樓之待托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一節,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110 年7 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110 年10月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

審易卷第3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已稍有減輕;

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有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

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伊在臺灣沒有任何收入,需要撿取一些回收物來補貼生活費,且撿回收物有助身體健康,又可幫助環境清潔等語(見警卷第5 頁);

由此可見被告因一時貪念,未及深慮,始率爾竊取商家放置在騎樓處之待托運商品,致觸犯本案刑章,固有不該;

惟參以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商品大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已有所減輕,由此可徵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

復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乙情(見偵卷第31頁);

因此,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A 箱1 個(內含藥品Tacrolimus0 .03 %共24瓶)及B 箱1個(內含藥品Idoxuridine0 .1 %共12瓶)等物,固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方扣押A 箱內之藥品Tacrolimus0 .03 %共23瓶及B 箱1 個(內含藥品Idoxuridine 0.1 %共12瓶)等物後全數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亦如上述;

基此以觀,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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