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09,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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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琨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琨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2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10年8月1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 樓707號房內,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到案,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察機關另為裁處)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琨豪固坦承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0年7月24日晚上在路竹朋友住處施用K他命;

且除K他命外,近期尚未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 年8月2日16時許,經其同意於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320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該中心110年8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239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再按依據2018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可證。

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稽以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8720ng/mL、7032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

依上開說明,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0年8月2日16時許起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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