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77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下午7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門市(下稱寶雅○○○○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所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15項(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54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寶雅○○○○店店員於翌日(即7日)清點店內商品數量後,發現有所短缺,經寶雅公司保安部門調閱上開寶雅○○○○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
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寶雅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竊盜過程及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品項、數量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9頁);
復有寶雅公司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寶雅○○○○店內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寶雅公司提出之商品價目表1 份、遭竊商品照片16張、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商家所陳列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致告訴人寶雅公司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自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亦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一情(見審易卷第45頁),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知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未構成累犯)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相同竊盜案件,實應予以非難;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因患有雙相情緒緒障礙( 躁鬱症) 及睡眠障礙症,因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單身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
審易卷第46頁),以及被告所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9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見審易卷第49、5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物,應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價值( 新臺幣) │
├──┼─────────┼──┼───────┤
│ 1 │喬梵典雅白麝香96ML│壹瓶│499元 │
│ │女用香水 │ │ │
├──┼─────────┼──┼───────┤
│ 2 │LOVE LOVE 戀愛物語│壹瓶│199元 │
│ │女性淡香水2.5ML │ │ │
├──┼─────────┼──┼───────┤
│ 3 │FANTASY 香水18ML-B│壹瓶│149元 │
│ │LUE │ │ │
├──┼─────────┼──┼───────┤
│ 4 │LUMINA零死角曲面粉│壹支│189元 │
│ │底刷 │ │ │
├──┼─────────┼──┼───────┤
│ 5 │16 BRAND迷你雜誌彩│壹個│595元 │
│ │妝盤-03 肉桂奶茶色│ │ │
├──┼─────────┼──┼───────┤
│ 6 │LUMINA A3 腮紅蜜粉│壹支│199元 │
│ │兩用刷 │ │ │
├──┼─────────┼──┼───────┤
│ 7 │LUMINA A5 遮瑕粉底│壹支│149元 │
│ │刷 │ │ │
├──┼─────────┼──┼───────┤
│ 8 │16 BRAND鏡子 │壹個│200元 │
├──┼─────────┼──┼───────┤
│ 9 │VISEE 流線聚焦眼線│壹組│280元 │
│ │膠筆321 │ │ │
├──┼─────────┼──┼───────┤
│ 10 │16 BRAND元氣少女雲│壹組│235元 │
│ │霧腮紅PAPAYA SHOT │ │ │
├──┼─────────┼──┼───────┤
│ 11 │日本太陽社玻尿酸美│貳瓶│380 元( 1 瓶售│
│ │容原液10ML │ │價190 元) │
├──┼─────────┼──┼───────┤
│ 12 │ANGFA 絲凱露D 實力│壹支│580元 │
│ │派美萌眼線液( 黑色│ │ │
│ │) 0.56ML │ │ │
├──┼─────────┼──┼───────┤
│ 13 │ANGFA 絲凱露D 實力│壹瓶│620元 │
│ │派美睫精華液6ML │ │ │
├──┼─────────┼──┼───────┤
│ 14 │ANGFA 絲凱露D 實力│壹瓶│620元 │
│ │派美睫精華液-KITTY│ │ │
├──┼─────────┼──┼───────┤
│ 15 │ANGFA 絲凱露D 實力│壹支│650元 │
│ │派美萌睫毛膏( 咖啡│ │ │
│ │色) 6ML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