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1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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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浚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巡視校園職務之便,貿然於大學校園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裸行,傷風敗俗,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因生活壓力巨大而欲藉裸露身體方式抒壓之犯罪動機雖有失慮,但並無進一步作出其他驚世駭俗或使人心生厭惡之不當舉措,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為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2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乃國立高雄大學配合之保全公司之職員,其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2時5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學院地下停車場巡邏時,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未穿著上衣、褲子及內褲,而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路人江○恩驚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查被告為上述行為地點為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處所,係處於不特定之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常人均可清楚目視,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案發經過為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情慾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應屬猥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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