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陶政瑋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29頁),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陶政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巷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陶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之 110 年 8 月 8 日
14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警於 110 年 8 月 11 日 14 時 30 分許,
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0巷 0 號 1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電子磅秤 │1台 │陶政瑋 │
├──┼─────────────┼───┼──────────┤
│2 │空夾鏈袋 │2包 │陶政瑋 │
├──┼─────────────┼───┼──────────┤
│3 │吸食器 │1組 │陶政瑋 │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 SIM 卡 │1支 │陶政瑋 │
│ │:0000000000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