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43,202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楊進學領回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1 部,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莊文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見楊進學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警獲報調閱監視鏡頭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0年8月15日10時許,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楊進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進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竊盜案相片表特徵比對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