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06,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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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3月17日7時21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塗孫孟池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手機3支(ASUS廠牌2支、VIVO廠牌1支)、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放置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遂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於同日7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見甲○○在該處經營之東東水果行無人看管,復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收銀機1台(價值7千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嗣因甲○○、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24日16時25分許,前往乙○○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6居所,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該址,起獲丙○○遭竊之VIVO廠牌手機1支(業已發還丙○○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2頁;

審易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前揭事實(一)之告訴人丙○○、證人即前揭事實(二)之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至45、4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贓物、侵占、槍砲、恐嚇取財、傷害、恐嚇、搶奪、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5至49頁),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告訴人等不願與其調解且其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部分贓物(VIVO廠牌手機1支)業經起獲發還告訴人丙○○;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焊接工作、日薪13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不久、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皮包1 個、ASUS廠牌手機2支、現金2千元;

及如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示收銀機1 台,分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丙○○及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竊得如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VIVO廠牌手機1 支,已發還發還告訴人丙○○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如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丙○○,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本身價值不高,若所有人申請掛失、補發證件、提款卡,即失去原有之作用,因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ASUS廠牌手機貳支、新│
│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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