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蔡興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二、蔡興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三、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均將
- 二、核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 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依序所竊得之內褲各1件(價值各新臺幣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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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興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褲壹件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興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褲壹件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並均將竊得之內褲2 件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補充為「並均將竊得之內褲2 件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各次均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本案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不識字、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2 次犯行依序所竊得之內褲各1 件(價值各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報酬新臺幣各1000元,均係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系爭竊得之物既均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黃秋桂,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87號
被 告 蔡興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興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0 年7 月7日7 時45分許、同年月11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均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在旁把風,由蔡興隆徒手竊取黃秋桂所有、晾曬於該處之女性內褲各1 件(價值共計新台幣24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均將竊得之內褲2 件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
嗣黃秋桂發現上開內褲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內褲2 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興隆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黃秋桂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4 張(佐證110 年7 月7 日犯行)、4 張(佐證110 年7 月11日犯行)、現場照片1 張及查獲照片3 張。
二、核被告蔡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內褲2 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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