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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美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迥異,則其所犯本案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所竊財物部分業已由告訴人張美蓮領回,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一)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統新生技薑黃蜆錠1 罐、MoveFree葡萄糖1 罐(已開封)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好立善鐵+C+B發泡錠2 罐、甘百世代可可脂抹茶巧克力1 包、萬歲牌楓糖海鹽核桃2包、VIVA萬歲牌濃起司堅果1 包、萬歲牌川蜀麻辣杏仁果1 包、軒記臺灣肉乾王川辣牛肉2 包、VIVA萬歲牌活力六寶1 包、萬歲牌楓糖腰果1 包,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有前開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07號
被 告 龔美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8 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興楠店,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統新生技薑黃蜆錠2 罐、MoveFree葡萄糖1 罐、好立善鐵+C+B發泡錠2罐、甘百世代可可脂抹茶巧克力1 包、萬歲牌楓糖海鹽核桃2 包、VIVA萬歲牌濃起司堅果1 包、萬歲牌川蜀麻辣杏仁果1 包、軒記臺灣肉乾王川辣牛肉2 包、VIVA萬歲牌活力六寶1 包、萬歲牌楓糖腰果1 包等物(售價共新臺幣3084元),裝入其自備購物袋內並置於推車之下層,結帳時僅提出推車上層購物籃內之商品,推車下層之上開商品均未一併提出結帳後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該商店負責人張美蓮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龔美玉所提出之統新生技薑黃蜆錠1 罐、
MoveFree葡萄糖1 罐(已開封)(均已發還張美蓮),惟未扣得其他失竊商品。
二、案經張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美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美蓮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全聯福利中心興楠店之盤點明細表1紙。
㈤監視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10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紙。
二、核被告龔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告訴人張美蓮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竊盜所得之價值,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未扣案之失竊商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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