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70,2022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27、10639、11270、11896、12413、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二)時間欄「110年6月20日5時24分許」更正為「110年6月20日4時52分許」、附件附表編號(五)地點欄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AVR-5583號、1876-E9號車輛」、附件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欄補充「(未提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核被告所為均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附件附表編號(七)部分:核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住家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品行亦屬不佳;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一)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黑色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只、附件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武佩妤、李婉瑜領回乙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2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及編號(四)之洋酒1瓶,雖經被告於偵詢中供稱已食用完畢、丟棄或花用殆盡等語,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附表編號 (一) 黃榮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荔枝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 (二) 黃榮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絲壹盒、豬肉片壹包、豆芽菜壹包、魚露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 (三) 黃榮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21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 (四) 黃榮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 (五) 黃榮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 (六) 黃榮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坐墊貳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附表編號 (七) 黃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27號
110年度偵字第10639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
110年度偵字第11896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13號
110年度偵字第12620號

被 告 黃榮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均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鄭來生等人之財物得手逃逸。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李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李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
邱茂盛、武佩妤、陳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密接時間內,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財物,應各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各侵害相同法益,宜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荔枝3顆;
附表編號(二)所示豬肉絲1盒、豬肉片1包、豆芽菜1包、魚露醬1罐;
附表編號(三)所示三星牌Galaxy A21S手機1支;
附表編號(四)所示洋酒1瓶;
附表編號(六)所示車內零錢150元、汽車座墊2個;
附表編號(七)所示零錢400元等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如證據欄所示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越此部分則尚乏補強證據相佐,惟縱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尚有竊得其他財物,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各編號部分,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證據 扣案物/已發還財物 案號 (一) ㈠ 鄭來生(未提告) 民國110年6月7日2時30分許 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1巷1弄旁 荔枝3顆 1.被害人鄭來生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照片6張。
3.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17張。
無扣案物。
110年度偵字第12413號 (二) ㈡ 李莉鳳(提告) 110年6月20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好味越式料理」店騎樓處 豬肉絲1盒、豬肉片1包、豆芽菜1包、魚露醬1罐(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1.告訴人李莉鳳之指訴。
2.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9張、比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無扣案物。
110年度偵字第10639號 (三) ㈢ 邱茂盛(提告) 110年7月4日12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 三星牌GalaxyA21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價值6990元) 1.告訴人邱茂盛之指訴。
2.現場照片4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各1份 無扣案物。
110年度偵字第11896號 (四) ㈣ 武佩妤(提告) 110年7月4日23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夜玫瑰養生館」 黑色包包1只(市價約8800元)、白色包包1只(市價約980元)、洋酒1瓶(市價約3700元) 1.告訴人武佩妤之指訴。
2.證人即發現人楊玉麟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8月2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5002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
4.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7張、比對照片2張、扣案包包照片2張。
110年7月20日18時許,為警扣得黑色包包1只、白色包包1只(均已發還)。
110年度偵字第10927號 (五) ㈤ 李婉瑜(提告) 110年7月20日4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 0○ 00 號前車輛 車內之黑白椅墊1個、YSL墨鏡1副、透明護目鏡1副、紅包袋1包、現金113元 1.告訴人李婉瑜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 14 張。
3.監視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
110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為警扣得黑白椅墊1個、YSL墨鏡1副、透明護目鏡1副、紅包袋1包、現金113元(上開財物均已發還),及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毒品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 (六) ㈥ 陳美華(提告) 110年7月25日4時36分許 高雄市○○區○○里○○ 0 ○ 0號前車輛 車內零錢 150元、汽車座墊2 個(價值約200 元) 1.告訴人陳美華之指訴。
2.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6、17、18頁下方、19頁下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無扣案物。
110年度偵字第12620號 (七) ㈦ 張展共 110年7月25日4時49分許 高雄市○○區○○里○○ 0 ○ 0號住宅內(大門未關,擅自侵入該住宅客廳徒手行竊) 零錢400元 1.被害人張展共之指述。
2.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5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無扣案物。
110年度偵字第1262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