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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偉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4時4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5侯又嘉所經營之油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辦公室內,因請領款項問題與侯又嘉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方式破壞油機公司所有之公文桌,致公文桌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油機公司。
嗣經侯又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宣如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又嘉、證人高晨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油機機械(有)高雄營業所設備一覽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照片2張及遭毀損之公文桌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
本案被告以腳踹方式破壞油機公司所有之公文桌,致公文桌凹陷,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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