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8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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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V000-H11009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於110年3月11日趁我在測量生命徵象時摸我大腿內側,還將他自己的褲子脫掉露出生殖器,用臺語說「一起玩」、「一起開心」、「幹你娘」,另於110年3月12日趁我幫他量血壓的時候,將手放在我大腿,經我制止又將手移到我大腿內側,不顧我的拒絕,一直觸摸我大腿、胸部,又以臺語說「一起玩」、「一起開心」、「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1日9時25分許,到被告家中量血壓時,被告用量血壓的那隻手臂磨蹭我的胸部到大腿內側,並以臺語對我說「你最漂亮,等一下有空玩一下」,然後他的另外一隻手就摸他自己的身體及生殖器,接著被告就慢慢站起來脫掉他的褲子及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我看到後就立刻離開了,被告又於110年3月12日9時10分許,趁我幫他量血壓的時候再次用量血壓的那隻手臂磨蹭我的胸部到大腿內側,並以臺語對我說「你最漂亮,等一下有空玩一下」,然後他的另外一隻手就摸他自己的身體及生殖器,接著被告就慢慢站起來脫掉他的褲子及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我有斥責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其分別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2日遭被告以手觸摸其胸部及大腿內側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憑空杜撰其經過。

而告訴人係以任職於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並以居家服務為業,且與被告素無恩怨,僅因接獲機構派遣而前往被告住處服務,又經檢察官告以偽證刑典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如非真有其事,其實無滋生事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確有遭被告以手撫摸胸部、大腿內側乙節,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12日告訴人幫我測量血壓時,我一直靠近他想要跟她玩,並用手摸她的大腿跟胸部,她有說不要,而於昨日(即110年3月11日)我有脫褲子跟她玩,對方拒絕我之後,我就回床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用臺語跟告訴人說:「你很漂亮,有空來玩一下」等語,我有聽到她叫我不要再脫褲子等語(見偵卷第74頁),則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由其上開供述可知,其自陳有摸告訴人大腿及胸部,以及脫褲露出生殖器而遭被告制止之等情,恰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益證告訴人所言非虛,應屬事實。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改口辯稱:其無觸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及胸部云云,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非確有此事,實無向員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諸如耳朵、脖子、腰部、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又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碰觸拍打,實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而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2日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及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已該當前揭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性騷擾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已逾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觸摸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厭惡感,其所為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應予非難;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填補;

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77號
被 告 乙○○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私立福田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福田長照機構)居家照護服務之個案,代號AV000-H11009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係受福田長照機構委託至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居家照護之服務員。
乙○○竟意圖性騷擾,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25分許,A女前往其住處居家服務並為其測量生命徵象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身體隱私處之大腿內側,並自行脫掉內褲,對著A女裸露生殖器,及以台語「一起玩」、「一起開心」、「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性騷擾A女。
(二)復於同年月12日9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利用A女為其量測血壓而不及抗拒之際,再度徒手觸摸A女大腿內側及胸部,並自行脫掉褲子及內褲,對A女裸露生殖器,再以台語「一起玩」、「一起開心」、「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性騷擾A女。
A女見狀隨即斥責並制止,惟乙○○依然故我,A女遂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摸A女,伊只有跟A女說其很漂亮,有空來玩一下,是A女叫伊脫褲子的,伊有聽到A女叫伊不要再脫褲子云云。
惟查:被告前開性騷擾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錄影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以手觸摸告訴人身體之性騷擾行為無誤。
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我承認我一直靠近她想要跟她玩」、「我有聽她說不要」、「我脫褲子是要和她玩,對方拒絕我後我就回去我的床上」、「對方幫我量血壓我就一直靠近對方並且摸她的大腿和胸部」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前開犯行均係矯飾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被告2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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