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82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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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04、20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2、379、1196、1548、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陳皆良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7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第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⑶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⑴ 陳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 ⑵ 陳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 ⑶ 陳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壹公克)。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 ⑷ 陳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 ⑸ 陳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 ⑹ 陳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 ⑺ 陳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毒偵字第 1904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 2093號
110 年度毒偵字第 342號
110 年度毒偵字第 379號
110 年度毒偵字第 1196號
110 年度毒偵字第 1548號
110 年度毒偵字第 1697號

被 告 陳皆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皆良於民國 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9 年 4 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2 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 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 109 年 10 月 4 日 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⑵ 109 年 10 月 8 日 13 時 55分許回溯 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⑶ 109 年 10 月 31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⑷110 年 1 月 11 日 13 時 45 分許回溯 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⑸ 110 年 4 月 10 日 20 時 10 分許回溯 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⑹ 110 年 7 月 2 日 19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⑺ 110 年 7 月 23 日 9 時 45 分許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⑴ 109 年 10月 5 日 1 時 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成功路與光明街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⑵ 109 年 10月 8 日 13 時 55 分許,因有毒品前科,為警通知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⑶ 109 年 10 月 31 日 17 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 0.082 公克、驗後淨重 0.071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殘渣袋 1只;
⑷ 110 年 1 月 11 日 13 時 45 分許,因有毒品前科,經警通知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⑸ 110 年 4 月10 日 20 時 10 分許,因有毒品前科,經警通知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⑹ 110 年 7 月 6 日 17 時 10 分許,因有毒品前科,經警通知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⑺110 年 7 月 23 日 9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皆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該 7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路○○○○○○○○號表(尿液編號:A1094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 109372)各 1 紙、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 109A348 、岡 110F007 、岡 110F132 、岡 110F212 、岡 110F227) 5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9407 、岡 109A348 、湖109372 、岡 110F007 、岡 110F132 、岡 110F212 、岡110F227) 7 紙附卷可稽。
本件另有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 0.082 公克、驗後淨重 0.071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殘渣袋 1 只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後 7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 0.082 公克;
驗後淨重 0.07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殘渣袋 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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