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86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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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獻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判決字號及刑度補充更正為「廖志祥前因(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 又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另因竊盜案件,分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判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一)被告前有如補充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

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愛心捐獻箱1 個及現金新臺幣600 元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迄均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47號

被 告 廖志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3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徐瑋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老饕雞排」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放置在結帳櫃台之愛心捐獻箱1個(內有約現金新臺幣600 元)得手,隨即將現金花用殆盡,空捐獻箱則任意棄置。
嗣徐瑋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志祥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徐瑋誠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置於│
│      │述。                  │櫃台上裝有現款之「財團法│
│      │                      │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
│      │                      │愛心捐獻箱 1 個之事實。 │
├───┼───────────┼────────────┤
│(三)  │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畫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置於│
│      │面擷圖1張、楠梓分局楠 │櫃台上裝有現款之「財團法│
│      │梓派出所110年4月23日職│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
│      │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之│愛心捐獻箱 1 個之事實。 │
│      │心愛護動物協會委託書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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