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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傷害部分經本院110年審訴字第542號為公訴不受理」;
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擷取畫面及高雄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業據黃麗珍撤回告訴,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是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
是被告拉扯告訴人黃麗珍肩上之皮包,欲拿取黃麗珍之印章,並要求其前去銀行提款之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本案中拉扯告訴人黃麗珍肩上之皮包、欲拿取黃麗珍之印章等數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且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尚嫌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續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即以如附件所載之強暴舉止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足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蔡雅雯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雯與黃麗珍、韋江靜子係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其等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商討蔡雅雯及韋江靜子退股之事,蔡雅雯與黃麗珍之間另有借貸糾紛,詎蔡雅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黃麗珍,繼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拿走桌上黃麗珍之手機、文件及2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復拉扯黃麗珍肩上之皮包,欲取走黃麗珍之印章,並要求黃麗珍前去銀行提款給蔡雅雯,致妨害到黃麗珍之自由意志,且導致黃麗珍受有臉部及右手腕擦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嗣為警據報前來處理,蔡雅雯才將手機、文件及存摺等物擺回桌面。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蔡雅雯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是黃麗珍推我,我沒有打他,我沒有拿走桌上的東西,也沒有去拉扯他的皮包,我沒有想要去拿他皮包裡的印章,是他主動拿新臺幣100萬元的支票給我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據證人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高毓珍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改資料,有聽見黃麗珍喊說「妳怎麼會打人」,我有看見蔡雅雯拿走桌上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有看見蔡雅雯拉扯黃麗珍的皮包,我看見黃麗珍臉上有受傷,是抓傷,後來警察來了,黃麗珍要求蔡雅雯把東西還給他,蔡雅雯才把桌上的東西擺回去等語、證人即前去處理之員警陳威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有看到黃麗珍臉頰紅腫,流眼淚,現場有撕毀的文件,桌上有滿多文件等語、證人韋江靜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蔡雅雯與黃麗珍有拉拉扯扯,黃麗珍有對蔡雅雯說「妳怎麼會打人」,其他的都是他們之間的私事,我沒有在注意等語,而告訴人黃麗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亦有拿走桌上告訴人之物品及拉扯告訴人之皮包,其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述數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拿走桌上物品涉嫌搶奪云云,然被告拿走桌上物品,是為了逼告訴人去銀行提款,難認其對桌上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另論搶奪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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