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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聲請意旨「張豔華」均應更正為「張艷華」;
另犯罪事實一㈡補充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5月19日18時58分至同年月日18時59分許」、一㈢補充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5月27日16時31分至同年月日16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棄損壞部分,業據張艷華、陳韋同分別撤回告訴,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自民國110年5 月19日18時58分至同年月日18時59分許,先後對被害人恫稱:「試試!在不回應,你家晚上準備爆炸,最好不要待在家。」
等語之舉止;
犯罪事實一、㈢自民國110年5月27日16時31分至同年月日16時33分許,先後對被害人恫稱:「欠錢還錢,你是在躲三小,幹破你娘,咖小,晚上讓你家熱鬧一下。」
等語之舉止,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為接續犯,而分別應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續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細故,竟一時衝動,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72號
被 告 高崇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高崇庭與張豔華之子陳韋同間有債務糾紛,高崇庭為迫使陳韋同還款,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5 月18 日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張豔華、陳韋同位於高雄市○○區○○○街○巷0號住處外,欲向陳韋同催討債務時,因無人應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擺放上開住處外之張豔華所有之拖把(未扣案)1支敲打張豔華所有裝置於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設備2台,並拔走其中1台監視器錄影設備,致該監視器錄影設備2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豔華。
㈡於110年5月19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其不知情配偶郭乃綾(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而交由高崇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鴻順」,傳送:「試試!再不回應,你家晚上準備爆炸,最好不要待在家。」
之文字訊息予陳韋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韋同,致陳韋同擔憂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0年5月27日某時分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鴻順」,傳送:「欠錢還錢,你是在躲三小,幹破你娘,咖小,晚上讓你家熱鬧一下。」
之文字訊息予陳韋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韋同,致陳韋同擔憂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豔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崇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乃綾、證人即告訴人張豔華、被害人陳韋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指認犯罪嫌疑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蒐證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共2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手持拖把敲打告訴人張豔華所有裝置於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設備2台,並拔走其中1台監視器錄影設備,致該監視器錄影設備2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查,按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物之,此項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苟行為人乏此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行為人確有此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相論處。
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被告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手持拖把敲打告訴人張豔華所有裝置於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設備2台,並拔走其中1台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行為,然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陳韋同未能積極出面處理債務,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被告前往被害人陳韋同住處欲找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因無人應門,始手持手持拖把敲打告訴人張豔華所有裝置於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設備2台,並拔走其中1台監視器錄影設備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豔華、被害人陳韋同亦均一致證稱:被告應係要毀損監視器錄影設備並非是要竊取等語明確,準此,堪信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因心中不滿而出於毀損犯意為之,難認被告為該行為時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而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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