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盈佑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LINE暱稱「馬家鴻」之成年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
-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供
- (二)另被告於經營簽賭此段期間,共獲利7萬元乙節,業據被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所有,且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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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佑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LINE暱稱「馬家鴻」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盈佑自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7 月20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
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作為賭注,每支簽賭金額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2元、三星每注63元、四星每注50元,再核對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一旦中獎,每注可得「二星」為5,300元、「三星」為5萬7,000 元、「四星」為75萬元。
而陳盈佑則將賭客所下注之簽單轉交予「馬家鴻」,並可由「二星」每注抽0.2元、「三星」每注抽0.3元、「四星」每注抽1.5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而牟利。
嗣於110 年7 月20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盈佑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LINE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聚合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參與賭博之賭客亦毋須同時聚集一處從事賭博行為,僅須行為人之行為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賭博,即足當之。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租屋處接受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向其下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即與將自己上開租屋處開放給不特定人賭博無異,非但應認其租屋處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應認其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參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家鴻」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與「馬家鴻」分工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其下注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被LINE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為憑,該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經營簽賭此段期間,共獲利7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是該7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所有,且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含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電腦螢幕3台 3 點鈔機1台 4 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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