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5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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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8、5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泰安門市內,徒手竊取由簡廷洲交寄,暫由朱玟菱所保管之包裹1個(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內含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80元)得手後攜離。

(二)於110年2月23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停車場,徒手竊取劉泰宏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攜離。

嗣警方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查悉上情,並循線自王慶有處扣得上開遭竊之黑色安全帽1定(已發還劉泰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泰宏、證人即被害人朱玟菱、簡廷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現場照片、寄件畫面資料、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部分物品已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劉泰宏領回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無需負擔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2月23日,且犯罪手法類似,乃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劉泰宏領回乙事,業經認定如上,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竊得之手鍊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尚有犯罪所得即包裝上開手鍊之包裹,因該包裹之財產價值甚低,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王慶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鍊壹條│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二)│王慶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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