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8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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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虎石斑魚貳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魏嘉宏與其友人在我魚塭旁邊釣魚,他們發現我是魚塭主人,就拿著釣竿走了,我發現魚塭有異,就調監視器畫面查看,後來警方到場查看監視器畫面,依據監視器畫面幫我算出遭竊之魚隻17尾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偶然在案發地點相遇,且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則其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當可採信。

(二)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餅」提供釣竿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7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大餅」帶我去那邊釣魚,後來有一個人就開始在撈魚,「大餅」就跟我說走了、走了,我好像釣了4至7尾,但不曉得「大餅」釣了幾尾,我們釣的魚都放在「大餅」帶的冰箱等語(見偵卷第63頁),顯然被告與「大餅」係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乃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之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其與「大餅」共同所竊得之龍虎石斑魚17尾,自應就犯罪行為全部結果負責。

則被告辯稱其僅釣得之魚數量僅為4至7尾云云,無礙其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負責,是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竊取龍虎石斑魚17尾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其全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中2尾魚我拿走,並食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17頁),是依上開說明,該龍虎石斑魚2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27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與綽號「大餅」(警方移送綽號大餅之人為李秉宸,另行通緝)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日3時46分許,由魏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大餅」騎乘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李秉宸之母喬春蘭
),各自攜帶釣竿1支、「大餅」另攜帶冰桶1個,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號李進旺養殖之魚塭,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垂釣之方式釣起龍虎石斑魚共17尾(價值共新臺幣4250元,均未扣案)而竊取得手,並放入冰桶內,於同日5時57分許分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5時30分許,李進旺前往上開魚塭巡視,雖發覺魏嘉宏與「大餅」形跡有異,但尚不知魏嘉宏與「大餅」以上揭方式竊取龍虎石斑魚,待返家調閱監視器得悉上情,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綽號「大餅」之人,以上揭垂釣方式竊得龍虎石斑魚4至7尾等情,矢口否認有竊得龍虎石斑魚共17尾,辯稱:我好像釣了4至7尾,另外那個人我不曉得云云。
惟查:被告與綽號「大餅」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得龍虎石斑魚17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卷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僅釣走4至7尾,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綽號「大餅」之成年男子既係共同於上揭時地釣走龍虎石斑魚17尾,乃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之人,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犯罪行為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辯稱其應僅負4至7尾之責,尚難以採信,其與綽號「大餅」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得龍虎石斑魚17尾而涉有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大餅」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共竊得龍虎石斑魚17尾,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綽號「大餅」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未扣案之龍虎石斑魚17尾,均係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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