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8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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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俊賢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租用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8日13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萍兒」之人與陳雪梅聯繫,假冒為陳雪梅之友人,向其佯稱:因人在宜蘭、不方便繳錢,要求陳雪梅代為繳款云云,致陳雪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雪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306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帳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雪梅提供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自106 年6 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3、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以2,000 元之對價向其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至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容有未恰,惟其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5、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因而獲得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該2,000 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 萬元款項,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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