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87,202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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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平板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與綽號「小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經以代理商帳號為賭客開通會員帳號或為賭客投注之方式,數次提供該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各該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進而從賭客之投注金額中獲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租用簽賭網站自行經營,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予賭客,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品行,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平板電腦各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於警詢時稱:完全沒賺到錢等語(警卷第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獲有利益,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提供他人系爭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之方式下注,該等賭博方式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其等各自所簽注之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以此方式進行對賭財物,應認此賭博活動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自難遽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葉冠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平板電腦、電腦經營賭博網站「卡利娛樂城」,其賭博方式為:葉冠緯加入上開賭博網站,取得管理者帳號及密碼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並提供賭客帳號密碼下注賭博,葉冠緯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連繫賭客結算輸贏金額,若其招攬之賭客賭贏則有分紅,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10 年3 月16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電腦主機1 台、平板電腦1 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經警方查看其電腦主機、平板電腦,發現多筆輸贏報表及賭客下注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賭博網站輸贏報表、被告使用之上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經營上揭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各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電腦主機、平板電腦各1 台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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