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9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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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憲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法扶律師
潘欣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昌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昌憲與董彥傑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董彥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租屋處內談判時發生口角,吳昌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瓶砸向董彥傑,復徒手毆打董彥傑,並以腳踢董彥傑腰部,致董彥傑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

審訴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被告持酒瓶砸傷,復遭被告徒手毆打及以腳踢其腰部之情節,及證人游正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以腳踢告訴人,並有持物品打告訴人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

偵卷第29、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109 年5 月16日岡劉醫字第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 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0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光雄長安醫院110 年5 月31日岡光雄醫字第1100508 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急診外科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29、31頁;

偵卷第35至55頁〈均正面〉、第61至65頁;

審訴卷第53、55、56頁);

以及告訴人提出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考(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告訴人腰部之數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同一傷害犯意為之,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7 號撤回上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其駁回而確定;

上開2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4 月30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足參)。

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涉傷害犯行之罪質及罪名雖屬有異,然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另案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故意違犯本案屬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傷害犯行,足徵認被告就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

且衡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之手段、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情狀,本院認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綜此所述,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指稱依據被告之精神狀況,應有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 見審訴卷第72頁) ;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並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8 月1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 見簡字卷第33至39頁) ;

從而,本院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事由,附此述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依期履行乙情,有本院110 年7 月15日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04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0 年11月2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110 年11月23日、12月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95至97、103 、107 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並未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第1 類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2至83頁);

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身體狀況不好、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 頁〉;

審訴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擲酒瓶砸向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由此可認該支酒瓶,應屬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衡情該支酒瓶因砸向告訴人,應已砸毀,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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