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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琛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7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7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琛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琛媛與黃驛淇(原名:黃宛靜)於民國104 年間係同性伴侶關係時,甘琛媛因故取得黃驛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下稱合庫存摺)及印章,詎甘琛媛因個人債信問題而無法申辦信用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黃驛淇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黃驛淇之名義於104 年3 月30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填寫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並在該份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黃驛淇之署名2 枚,以此方式偽造黃驛淇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私文書1 份後,連同提供其因其他原因取得黃驛淇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合庫存摺各1 份交予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黃驛淇本人申請台新信用卡,而同意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台新銀行昇恆昌白金卡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予甘琛媛,並將上開台新信用卡郵寄至甘琛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戶籍地而寄予甘琛媛收受,甘琛媛因而向台新銀行詐得上開台新信用卡1 張得手,足生損害於黃驛淇之權益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甘琛媛於取得上開台新信用卡後,明知其並未得黃驛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特約商店」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持上開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各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致使如附表一「特約商店」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驛淇本人持卡消費,因而分別同意交付予甘琛媛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5,442 元,足生損害於黃驛淇、如附表一「特約商店」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黃驛淇於11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接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其有積欠上開台新信用卡卡費,並經其向台新銀行調閱信用卡申辦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
偵卷第21、22頁;
審訴卷第55至5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驛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4至57頁;
偵卷第22、2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25張、告訴人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結果、被告所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台新信用卡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1002CRT80M 9VZ) 、台新銀行110 年5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912號函暨所附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台新銀行110 年12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93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49、69至79頁〈均正面〉、第81至222 頁;
偵卷第27至29、35至47、49至57頁;
審訴卷第101頁);
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 已剪毀) 扣案存卷可考;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數次持上開台新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各次所為詐欺取財行,顯係基於單一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消費之犯罪決意,並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2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庫存摺及印章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供己使用,復持其所詐得之台新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誥該特約商店物認係告訴人本人消費,而同意交付被告所刷卡消費金額之物品而詐欺得逞,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材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且損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帳戶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誠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自行繳清上開台新信用卡之卡費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審訴卷第56頁),復有台新銀行110 年12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936號函附卷可佐,足認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110 年11月12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3 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告訴人110 年12月1 日提出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至93、9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非輕;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醫院司機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哥哥、大嫂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3 頁〉;
審訴卷第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
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罪質,以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其個人債信緣故,無法自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始起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供己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22頁) ,可見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
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自行繳清上開台新信用卡卡費,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目前陸續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外,復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附卷足稽,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故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
兼衡以告訴人亦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前已述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見審訴卷第89頁);
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記取教訓,及確保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金額,以資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惟應扣除被告已於110 年11月18日給付10萬元,見前揭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予述明) 。
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88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2 枚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有如前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之該份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偽造私文書,然因被告偽造後持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而交付台新銀行人員行使,並由台新銀行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依前揭說明,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詐得共計27萬5,442 元之物品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此部分價值27萬5,442 元之物品,應屬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金額總共27萬5,442 元,伊都已交繳清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審訴卷第56頁),並有前揭台新銀行函文附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01 頁);
由此足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 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述明。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亦規定。
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台新銀行詐得上開台新信用卡1 張後,復持該張台新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詐得前述消費金額之物品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復據本院審認如上;
由此可認該張台新信用卡,應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亦屬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又該張台新信用卡,業經被告予以剪毀後,於偵查中交予檢察官查扣在案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審訴卷第57頁) ,並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及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檢管字第634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22頁;
審訴卷第45頁) ;
故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詳附件)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
│ 1 │犯罪事實│甘琛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欄㈠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
│ │ │請書」正卡申請人簽章欄上之偽造「黃宛靜│
│ │ │」署名貳枚,及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 │ │用卡( 已剪毀) 壹張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甘琛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欄㈡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已剪毀) │
│ │ │壹張沒收之。 │
└──┴────┴───────────────────┘
附表三: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3 號調解筆錄。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告訴人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戶名:楊昆峰、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
│如次: │
│㈠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給│
│ 付。 │
│㈡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 百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 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應扣除被告業於110 年11月18日給付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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