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柳冠安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 二、訊據被告柳冠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6,000元之對
-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該門號S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減輕部分
-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現
- 五、沒收:
- (一)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因而獲得6,000元
-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
- (三)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冠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冠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柳冠安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夜市」附近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於取得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後,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珍珍」之成年人,而獲得6,000元報酬,而容任「珍珍」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遂行詐欺犯行。
嗣「珍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即於108 年6 月5 日持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會員編號:QZ0000000000號),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賴曉詩,致賴曉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買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買地點,購買附表編號1至8「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欄位所示之儲值卡,並告知對方附表編號1至8所示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儲值卡之點數儲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免除支付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費用及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
嗣賴曉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柳冠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6,000元之對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卡出售並交付予「珍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找不到工作,「珍珍」介紹我辦門號換現金拿6,000元給我,對方叫我不要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該門號SIM卡連同行動電話遭被告以6,000元之對價出售並交付予「珍珍」,被告因而獲得6,000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
嗣「珍珍」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108 年6 月5 日持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會員編號:QZ0000000000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賴曉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買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買地點,購買附表編號1至8「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欄位所示之儲值卡,並告知對方附表編號1至8所示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儲值卡之點數儲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OK超商付款證明、樂點公司回覆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
再者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顯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交付門號SIM 卡即可獲得報酬,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再者,「珍珍」既可以6,000元之代價收購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顯然對方並非無資力之人,衡諸常情,對方大可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但對方卻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反以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可獲取6,000元報酬之方式,要求被告申辦門號SIM卡供其使用,此舉顯有違常情,被告當可輕易察覺有異。
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時,對方叫我不要想這麼多等語,顯然被告應係對對方收購門號之用途恐為不法使用,有所懷疑,方加以詢問,然被告卻漠視該狀況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任憑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自陳曾有工作經驗,都是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應明白獲取金錢不易,無論從事何種正當行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不廢吹呼之力,竟可獲取高於一般工作日薪資甚多之6,000 元,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以高報酬向其收購門號SIM 卡,極度不合理,但被告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其申辦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顯係為貪圖高額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仍不為所動,益證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遊戲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如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及詐取利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至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存入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利益(未賠償)、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是該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卡,該等遊戲點數並經儲值於以被告上開門號註冊之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固可認該等遊戲點數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得利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利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珍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行動電話及SIM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儲值時間 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 儲值序號及 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1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楓之谷M」、「擔保客服-彤彤」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遊戲點數、輸入資料錯誤致銀行帳戶被凍結、須開啟海外帳戶退款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於右列儲值時間將右列儲值卡之點數,儲至「GASH」會員編號QZ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8年6月19日 22時1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7-11慶龍門市 」 108年6月19日 22時2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08年6月19日 22時14分許 108年6月19日 22時2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08年6月19日 22時14分許 108年6月19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08年6月19日 22時14分許 108年6月19日 22時2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08年6月19日 23時19分許 108年6月19日 23時5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6 108年6月19日 23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仁四店」 108年6月20日 0時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7 108年6月19日 23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7-11仁五門市」 108年6月19日 23時5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8 108年6月19日 23時53分許前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00號「OK便利商店 基隆成功店」 108年6月19日 23時53分許 0000000000 1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