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16,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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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鬆新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亞太電信高雄楠梓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0000000000號」應屬誤載,逕予更正),並於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月里」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資料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於109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後之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甲○○,自稱為「林正義」隊長,並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云云,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再以檢察官之名義,要求其交付存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以進行監管,使甲○○陷於錯誤,欲依指示交付上開財物,然因甲○○嗣後察覺有異,未依指示交上開財物,致該詐欺行為未能既遂,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丙○○固坦承將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隨即交付予「劉月里」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朋友「劉月里」因為有使用電話之需要,伊就辦門號交給她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亞太電信高雄楠梓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交付予「劉月里」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嗣「劉月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欲依指示交付交付存摺及現金49萬元,然因被害人嗣後察覺有異,未依指示交上開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

再者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已為60歲之成年人,顯然被告為心智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交付門號SIM 卡予他人,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對「劉月里」並不熟識,對方說他沒有錢,沒有工作,所以要我幫她辦理門號,她說她可以自己繳電話費,我有聽過政府的反詐騙宣導,也知道行動電話是重要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8頁),則被告既自陳聽聞過反詐騙之宣導,亦知悉門號SIM卡為重要之物,然其竟於與「劉月里」不熟識之情況下,率性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任憑他人恣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所申之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嗣後察覺有異未交付任何財物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卻未得逞,為未遂犯。

則被告僅構成對正犯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詐欺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又正犯就上開雖已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是被告係幫助正犯犯前開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劉月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 卡,業經被告提供給「劉月里」,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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