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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袋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零錢袋1 個(價值為15元)」,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
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將系爭財物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宥瑄(下稱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 元、零錢袋1 個)、本件犯罪手段平和;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現金3,600 元及零錢袋1 個,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87號
被 告 莊智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鑽入陳宥瑄所經營「松本鮮奶茶」攤位所覆蓋帆布內,徒手竊取攤位抽屜內陳宥瑄所有綠色零錢袋(內有現金新臺幣3600元)1 個,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陳宥瑄發現攤位內零錢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零錢袋(含其內零錢)1 個。
二、案經陳宥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智盛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宥瑄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及查獲照片4 張。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零錢袋(含其內零錢)1 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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