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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本件被害人張○○(民國95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惟竊贓物係尋常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其物至係未成年人之表徵,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而仍對未成年人下手行竊加害,是本件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3 號、107 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2 罪再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 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捷運站」出口旁之自行車停放處,徒手竊取張○○(15歲,95年生)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後將腳踏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捷運站」旁。
嗣張○○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張○○)。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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