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蔡旻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二、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部分:
-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之手機下載網路遊戲及購買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
- 四、沒收:
- (一)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係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 (二)查被告所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價對之利益(價值共計新臺
- (三)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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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旻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之手機下載網路遊戲及購買遊戲點數部分: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竊取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透過手機本身之網路,以告訴人手機所設定之Google帳號,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下載網路遊戲「烏托邦:起源」,再選擇以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透過Google Play購買遊戲點數,佯為告訴人本人,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告訴人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資訊,該線上購買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私文書。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電磁紀錄,使網路遊戲公司誤信告訴人有使用手機小額付款功能、透過Google Play平台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因而提供線上遊戲點數與被告,被告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2.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方式,多次詐買如附件所示之遊戲點數,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間,在犯罪時間上有重疊關係,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又為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本件網路遊戲,並以告訴人Google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本件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而詐得免於支付價款之利益,使台哥大公司誤信告訴人有使用手機小額付款功能、透過網路平台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哥大公司,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 支,係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系爭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所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價對之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4,970元),係被告為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91號
被 告 蔡旻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惠忠街之工地時,見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呂洪龍鳳所有放在地上布提袋內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型號:A71,顏色: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隨後,蔡旻均復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未得呂洪龍鳳同意,而以呂洪龍鳳原即儲存上開手機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登入,連結至「Google Play」網站,下載網路遊戲「烏托邦:起源」,復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其具有小額付款之功能,於同日9時40分至41分許,接續購買「烏托邦:起源」網路遊戲點數共6次,消費金額分別2990元、1590元、300元、30元、30元、30元,共計4,970元,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予以代墊,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前開網路遊戲點數價款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呂洪龍鳳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後蔡旻均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門市前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予謝佳恩獲得4,000元之利益,並花用完畢。
嗣經呂洪龍鳳事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洪龍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旻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洪龍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證人陳家慶、謝佳恩、林亞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台灣大哥大繳款通知書
及「Google Play」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旻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被告前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間,在犯罪時間上有重疊關係,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呂洪龍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詐欺所得之遊戲點數利益共4,97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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