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5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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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所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徐瀞璇恫稱:『明天叫那個Tina(係誤寫,應為Ting)的可能會發生一些事情...在冒充詐騙集團我就找黑道找你們、可以試一下、黑道只認錢而已、別以為我會就這麼算了...』等語,嗣徐瀞璇旋將上開訊息內容轉告知丁○○、甲○○,丁○○、甲○○2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應補充為「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0月5日22時56分許起至109年10月6日12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徐瀞璇恫稱:『明天叫那個Tina(係誤寫,應為Ting)的可能會發生一些事情』、『在冒充詐騙集團我就找黑道找你們』、『可以試一下』、『黑道只認錢而已』、『別以為我會就這麼算了』等語,嗣徐瀞璇旋將上開訊息內容轉告知丁○○、甲○○,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使丁○○、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證人徐瀞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甲○○那天跟我推銷課程後,我隔天就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所以我認為她們跟詐欺集團是一夥的,我懷疑他們叫詐騙集團打電話騷擾我,所以才會傳送上開訊息,以嚇阻他們,並無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證人徐瀞璇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徐瀞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附卷可稽。

而證人徐瀞璇將上開訊息內容轉告知證人即丁○○、甲○○知悉乙節,業據證人丁○○、甲○○、徐瀞璇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與證人丁○○、甲○○本素不相識,僅因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健身World Gym」偶然與其等相遇,並於言談之間所有不愉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與證人丁○○、甲○○並非熟識,亦不知被告之來歷背景為何,衡諸常情,證人徐瀞璇將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轉知予證人丁○○、甲○○知悉時,一般人處於此種情境下,內心必然感到惶恐不安,將認己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將受到加害而心生畏怖。

2、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因為她們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我才會說她們是詐騙集團打電話給我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改口供稱:丁○○、甲○○那天跟我推銷課程後,我隔天就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所以我認為她們跟詐欺集團是一夥的,我懷疑他們叫詐騙集團打電話騷擾我,所以才會傳送上開訊息,以嚇阻他們等語,顯見被告就其傳送上開訊息之原因前後所述完全不同,已難認被告所言為真。

退步言,縱被告於偵查中所言為真,然被告僅係主觀臆測其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與證人丁○○、甲○○有關,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應尋求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尚不得以上開方式對證人丁○○、甲○○出言恐嚇。

3、另細繹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抒發其對證人丁○○、甲○○之不滿後,隨即傳送「明天叫那個Tina(係誤寫,應為Ting)的可能會發生一些事情」文字,而未提及任何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事,顯然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係不滿證人丁○○、甲○○而為,與詐欺集團毫不相關。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狡辯之詞,毫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密集以發送恐嚇訊息予證人徐瀞璇,要求證人徐瀞璇轉告證人丁○○、甲○○之方式,恫嚇證人丁○○、甲○○,致其等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一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對證人丁○○、甲○○為恐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丁○○、甲○○言談時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反以上開方式恐嚇證人丁○○、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誠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世界健身World Gym」申請加入會員,由擔任健身教練之丁○○、甲○○說明課程內容時,以言語騷擾丁○○、甲○○,經渠等向公司反應,該店業務主任徐瀞璇即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健身中心內,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丙○○並要求其道歉,丙○○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徐瀞璇恫稱:「明天叫那個Tina(係誤寫,應為Ting)的可能會發生一些事情...在冒充詐騙集團我就找黑道找你們、可以試一下、黑道只認錢而已、別以為我會就這麼算了...」等語,嗣徐瀞璇旋將上開訊息內容轉告知丁○○、甲○○,丁○○、甲○○2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徐瀞璇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被告與證人徐瀞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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