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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於民國110 年8 月28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貞荻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公司前,見有帆布2 件(價值新臺幣1 萬元)放置於該址門前之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貞荻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前開帆布2 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李貞萩瀏覽上址監視錄影即時影像畫面時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陳建宏,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帆布2 件(業均經警發還李貞荻領回),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李貞萩所有之2 件帆布,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看那裏沒有圍籬,我以為是棄置在那邊,沒有人要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李貞萩所有之2 件帆布得手後,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亦有上開帆布2 件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帆布2 件係放置在告訴人上址房屋門口前,且收折完整並與其他帆布擺放整齊,外觀完整,未見有破爛不堪使用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顯然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見之棄置物有別,一般人客觀上應無誤認為棄置物之可能。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明知上開帆布整齊放置在他人住處門口前,應知悉上開2 件帆布為他人所有之物,且其於警詢中供稱:其拿取之目的是因為工作場所需要帆布舖地板等語(見警卷第3 頁),顯然被告主觀上可分辨上開2 件帆布為完好之物,綜合上開情節,被告實無誤認上開帆布為棄置物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
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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